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若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35126006-6.
法定代表人:何鸿赞。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辉,住广东省龙川县。
上诉人中山市若萱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3民初1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中山市若萱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30号汇乔金色名都1层43卡,因此该案应当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坦洲人民法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沙向红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