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3410号原告董建斌。委托代理人马晓琴,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倩,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勇明。
原告董建斌与被告谭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建斌、被告谭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1222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谭勇明出售用于制作家具的海绵,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0月29日,经双方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1222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项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谭勇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无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被告谭勇明承认原告董建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董建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判如所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勇明向原告董建斌支付货款412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3.33元,减半收取3741.67元,与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3771.67元,由被告谭勇明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3741.6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董建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