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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254号

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盛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盛湾村民组与程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华,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盛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盛湾村民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华,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槐店乡程弄村楼房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盛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盛湾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程泽利,该村民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刘世云,该村民组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才、王春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程华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盛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盛湾村民组(以下简称“盛湾村民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强,被上诉人盛湾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程泽利、刘世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才、王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只有

审判长和

书记员出庭,其他合议庭成员缺席,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故本案应发回重审。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如协议到期后,如果乙方继续使用,甲乙双方协商后,可按原协议条款不变租给乙方继续使用。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违法征地并把征地款汇给了被上诉人,不能申请法院执行交出土地。

三、上诉人在土地上的附着物办理了产权证并且和土地不可分离,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判决将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剥离判决缺乏常理。被上诉人采取断路、断水、断电的方法阻碍上诉人经营,导致权利义务无法实现,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2万元的赔偿金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盛湾村民组辩称,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符合法定组织形式,依法形成合意、作出判决,程序合法。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但已经到期,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土地合理合法。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办理了所有权证的部分建筑物,可以在征收过程中与政府部门协商,或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拒不返还合同期满后占用的土地,一审法院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标准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是合理合法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湾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租赁原告的土地、房屋并清理地面建筑物,赔偿非法占用土地和房屋期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9日,盛湾村民组与被告程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村民组土地40亩(原窑厂拆除面积)租赁给被告使用,并将窑厂原29间工棚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程华,租赁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赁费为2万元/年,款于每年4月30日付齐,双方同时约定,租赁期内,如果有政策性或国家需要土地变更,此协议自动终止,土地面积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的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甲方不负责乙方的任何损失。2015年4月30日租赁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该地块的续租问题进行协商,被告程华也未将该土地归还给原告,并继续管理使用至今,后因官渡河产业集聚区对原告辖区土地进行征用等原因,原告向被告请求返还合同约定的40亩土地,被告因故未予返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经营期间在承包地块内新建有简易办公房、养殖棚、库房各一处,其中1-6号大棚和7-12号大棚在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有建筑物所有权证(编号0044号)。2016年元月,被告程华养殖场内因故失火,程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介入后进行了侦查,目前尚未侦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关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程华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在双方未就续租问题进行磋商或达成相关协议的情况下,其应及时将承包地块交还给原告村民组,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继续占有使用,拒不交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租赁的土地,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租赁之初已将29间工棚出售给被告,租赁期间被告又续建了相关建筑物,部分建筑物有合法的产权手续,结合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正对争议地块进行征收的事实,应对上述不动产应按照地方政府征收补偿程序进行处理或由相关各方协商解决,在此不做调整,对原告要求拆除租赁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及时交还土地,对原告方请求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损失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失火造成的损失系由原告方所为,同时公安机关正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被告又未缴纳反诉费用,对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盛湾村民组交还租赁的40亩土地;

二、被告程华自2015年5月1日起按2万元/年给付原告盛湾村民组赔偿金至交还土地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盛湾村民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程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程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拟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质证称,未提交身份信息,未到庭作证,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对曾经存在的土地租赁关系均没有异议。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处理结果是否适当。经查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征求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上诉人程华在开庭笔录上签字认可,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在一审期间认可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就续租问题达成相关协议,上诉人应及时将合同项下的土地交还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仍然继续占有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其交还租赁土地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赔偿金,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在租赁之初购买和租赁期间续建的相关建筑物,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虽提出反诉请求,因未在指定期间缴纳反诉费用,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李 牧

代理

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