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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刑初127号

邵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男,身份证号码为×××171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本案经高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间,被告人邵某甲明知邵宜正(已判刑)欲寻人帮助持来历不明的信用卡取钱兑现,依然介绍梁其史(已判刑)给邵宜正认识帮忙取钱兑现。2012年8月25日,邵宜正、梁其史携带非法克隆被害人冼高科的信用卡到云南昆明市,后将卡交给费春富(已判刑)帮其使用,费春富去到昆明市西山区客来谛珠宝店利用克隆卡刷卡买到价值499500元1350克投资金条交给两人。案发后,邵宜正将部分金条熔金后销售,得款由邵宜正、梁其史等人分赃。其中,被告人邵某甲从邵宜正处获取好处费124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邵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冼高科协商并作出赔偿,冼高科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同年2月3日,邵某甲主动向高州市公安局投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人邵某甲明知邵宜正(已判刑)欲寻人帮助持来历不明的信用卡取钱兑现,依然介绍梁其史(已判刑)给邵宜正认识帮忙取钱兑现。2012年8月25日,邵宜正、梁其史携带非法克隆被害人冼高科的信用卡到云南昆明市,后将卡交给费春富(已判刑)帮其使用,费春富去到昆明市西山区客来谛珠宝店利用克隆卡刷卡买到价值499500元1350克投资金条交给两人。案发后,邵宜正将部分金条熔金后销售,得款由邵宜正、梁其史等人分赃。其中,被告人邵某甲从邵宜正处获取好处费12400元。案发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邵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冼高科协商达成协议,并作出赔偿,被害人冼高科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2月3日,被告人邵某甲主动向高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25日20时接到被害人冼高科的报案后于当天予以立案侦查。2、上网追逃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邵某甲因本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3、高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邵宜正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案人费春富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同案人梁其史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邵某甲于2016年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5、昆明客莱谛珠宝店提供农业银行卡消费回执、销售凭证质保单、营业执照、银联卡协议书复印件:证实昆明客莱谛珠宝店的经营者为谭某,该店具有刷卡消费业务,被告人费春富是在该店刷卡购买金条的。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甲于1990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7、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冼高科签署谅解书,申请不再追究邵某甲的刑事责任。8、涉案银行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冼高科提交了其所持的银行卡的复印件。9、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涉案物品及相关账款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邵宜正先后三次拿金条来卖给我,第一次是150克,第二次是800克,第三次是200克,第一次和第三次我买下来了,每克335元,我给了他117000元。第二次是800克,因我当时觉得量很大,且没有那么多钱,又听他说是跟别人赌钱时别人输给他的,所以我不敢要。我购买的350克金条,200克的那块卖给了一个男子,150克的那块卖给了我亲戚许炳峰。2、证人林某的证言:我曾向你们公安民警带来的那名男子买了一百多克黄金,也帮他溶了差不多一千克黄金。我给了那个男子约四万元。那男子拿来的金条上面有龙的图案,有些是50克一条的,有些是100克一条的。3、证人梁某(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2012年8月25日18时许,行长打电话给我说有客户的卡被身份不明的人大额消费,于是我赶忙去核实,经核实,银联中心的服务人员告知冼高科银行卡的确消费了499500元,消费地址是在新螺蛳湾,接着我陪冼高科去报案。4、证人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后,邵宜正请他们几个人出去吃了几次饭,28日,邵宜正还了3000元赌债给他。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7日,其与邵宜正等人喝酒时,邵宜正拿出三块共150克(每块50克)的龙形金条给我,说是抵消他欠我和钟星发的赌债。后钟星发将金条卖掉了。6、证人钟某的证言:我是通过邵某乙于2012年8月10日认识邵宜正的,从邵宜正的说话里,我知道他可能是在做克隆卡的生意。2012年8月15日前后,我和邵宜正、邵某乙、黄某赌博时,邵宜正输了5万多元,8月27日,邵宜正拿了150克金条给黄某说是还赌债,由于黄某又欠我的赌债,他就用50克金条偿还欠我的赌债。后来我们通过林明鹏拿金条去卖掉,得款48900元。7、证人拜春安(金店销售人员)的证言:2012年8月25日我在珠宝店上班时,约17时有一名男子来到店内看金,他问完金价后,并问我们有没有金条,我说有,谈妥价格后,我们共凑到1350克黄金条,当中有200克、100克、50克的,对方要求我算一下价值,我就说要499500元,对方说是刷卡支付,我就带他到二楼刷卡,我看了一下他的卡,觉得没什么特别,他输密码时是一次正确输入的,他签名“费涛”,并留下了电话号码。8、证人周某、谭某、许的证言:证实客户刷卡购买黄金的事实,与证人拜春安的陈述、同案人费春富的供述相吻合。(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冼高科的陈述:2012年8月25日17时许,我父亲说他手机收到一条银行的信息,信息提示我的信用卡消费了499500元。于是我和我父亲马上与开户银行联系,并到公安机关报案。该卡原存有现金531045.43元。2、被害人冼劲武的陈述:2012年8月25日17时许,我手机收到一条银行信息,信息提示我以儿子冼高科名字开的信用卡被人消费了499500元,我与儿子到公安机关报案。(四)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梁其史的供述:我打麻将时认识一位姓钟的老板,我欠他800元麻将钱,老板见我缺钱就叫我帮他带一张银行卡去昆明交给接头的人去刷卡,答应给我1万元的好处费,还叫我到昆明后才可和他联系。第二天,钟老板叫来一辆出租车搭我,中途那岌村“阿光”的儿子上车并带我去认识了邵宜正,我和邵宜正便一起乘火车去昆明。我知道老板交给的银行卡属于伪造的克隆卡,因为自己的卡是不可能交给他人跑到人生地不熟的地方刷卡,同时帮忙刷卡还有好处费,这明摆是克隆卡。到昆明第三日时,邵宜正带我去与一个说普通话的年轻人见面,我打电话给老板要卡的密码,然后将卡和密码一齐交给了那年轻人,同时告诉他卡中大概有50万元,之后我就与邵宜正到一处比较远的地方等他。约一个小时后,那年轻人拿着一袋金条回来,邵宜正接过金条后,我就打电话给老板说已搞掂。第二日我就回电白了,老板叫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带了9200元给我。当时老板打电话让阿邵处理刷卡购买的金条变现金,让阿邵处理后续问题,没有让我接手后面的事情。2、同案人费春富的供述:老绍(邵宜正)曾在昆明太平那边开一间饲料厂,我帮他装缷饲料时认识他,他还认我儿子做“干儿子”。2012年8月25日下午,老绍(邵宜正)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叫我去金马坊汇合,汇合后那个不认识的男子给了一张绿色的农业银行卡给我,并告诉我密码,老绍叫我拿这张卡到中国黄金专卖店去购买49万多接近50万元的金条,金条的类型是投资金条,如果那里没有足够量的黄金就不要在那里买,可以到爱碟或小潭这两家珠宝店试试,并说拿到金条后就到东路桥大观楼交给他们。由于黄金专卖店和爱蝶珠宝店都没有足够的金条,我就到云南小潭珠宝有限公司即客来谛珠宝店买到13块共1350克金条,共款499500元。当时我签下费涛的名字并留下我的手机号码。后我到约定地点将金条交给老绍,老绍将金条交给那个跟他一起的男子,我将我的手机卡折断并扔掉。事后老绍给了我15000元,我将此钱存入工商行。老绍的名字叫邵宜正,他在2012年8月18日左右从广东回到昆明后叫我做此事的。3、同案人邵宜正的证言:我通过同村邵光的儿子认识梁其史。2012年8月初,梁其史找到我说他的一张银行卡内有几十万元,想把卡里面的钱套现或者购买东西,如果成功就给我百分之二十五的好处费,我说在云南套现我能办到。于是我和他在8月23日去云南昆明,25日下午,我们找到费春富,我对小费说现在有人想叫他帮买东西,问他敢不敢,他表示同意。我们三个都知道是用克隆别人信用卡进行非法活动的,因我和梁其史不敢出面,只好找小费帮忙。梁其史将卡交给小费,说卡里面存有五十万元,要买五十万元以下的东西,并告知密码。我叫小费买金条最好,于是小费就去买到金条,当晚我将金条带回家。事后我将1200克金条先溶掉再卖出去,得款约40万元,还有150克金条我拿去还赌债了。我将296700元交给梁其史的亲戚转交给他,给了费春富15000元,把12400元给了邵光的儿子,剩下的就是我的了。之所以要给钱邵光的儿子,因为是他介绍梁其史和我认识的。克隆的银行卡是如何来的,我不知道。当时邵某甲(“光仔”)给我说他有个朋友有一张几十万的卡,问我在昆明能不能兑现,我说可以买珠宝、金子,但不能直接兑现,他对我说事成之后他要3%好处费,事成后是在电白水东交给“光仔”好处费。(五)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邵宜正和我同村,梁其史是电白树仔镇的人,我是在广州工地认识他的。2012年8月间,邵宜正问我有什么取钱兑现的生意可介绍给他,不久梁其史也问我有没有认识人可以帮忙取钱兑现的,然后我将梁其史的情况跟邵宜正讲了,邵宜正说让我过几天带梁其史到水东与他见面。取钱兑现是拿信用卡去银行柜员机取钱兑现的生意,我不知道信用卡是否是克隆的信用卡,但我知道这是不正当的生意。约在农历七月间,邵宜正在电话上说他在电白,我就带梁其史到水东东湖公园一个喝茶地方与其见面。农历七月十四日,邵宜正打电话让我到水东车站见他,将介绍梁其史生意给他的好处费给我,共是12400元。案发后,我父亲同冼高科协商过,赔偿了损失给他,取得了他对我的谅解。取钱兑现是指拿信用卡去柜员机取钱,我知道这是不正当生意,因为这样的信用卡不是真正的属主持有或授权、委托持有,是来路不明的卡,这种卡可能是克隆的卡,也可能是盗、抢来的信用卡,使用这种来路不明的信用卡去银行柜员机取钱兑现就是不正当生意。当时我不知道邵宜正、梁其史即将使用的信用卡究竟是克隆的或是盗窃、抢来的。我知道这是违法的,但邵宜正和梁其史他们对我说了很多次,而且我知道肯定有好处费的,所以才介绍邵宜正与梁其史认识。(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概貌等。(七)辩认笔录1、证人梁某的辨认材料:证实证人梁某辨认出消费的银行卡复印件。2、证人拜春安的辨认材料:证实证人拜春安辨认出视频监控截屏图片的男子是来刷卡购买到价值499500元1350克黄金条的人。3、同案人费春富的辨认笔录:证实费春富辨认出梁其史是参与作案的同案人。4、同案人邵宜正的辨认笔录:证实邵宜正辨认出梁其史是参与作案的同案人。5、同案人邵宜正的辨认笔录:证实邵宜正辨认出邵某甲是介绍其认识梁其史,并收取其12400元好处费的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邵某甲能主动到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在案发后能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又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明辉

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

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领取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信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