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98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无业。2016年3月1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5时55分,被告人詹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市汊河镇西池村五组路段将过马路的行人胡某乙撞倒,造成被害人胡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詹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乙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詹某主动投案,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驾驶机动车辆,因忽视交通安全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詹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5时55分,被告人詹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洪湖市汊河镇西池村向汊河街道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汊河镇西池村五组路段时与行人胡某乙相撞,造成胡某乙(男,殁年59岁)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詹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詹某主动投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款项已付清,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另查,被告人詹某2016年3月1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被告人詹某被宣告缓刑前羁押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日,2016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0日。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詹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胡某乙的户籍证明、就诊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被告人詹某的刑事判决书、送达回执、释放通知书,调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和辩解;4.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5.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年3月10日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詹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连同原判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 琼
人民陪审员 武卫国
人民陪审员 廖 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