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254号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
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末,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蔺学智,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高冰涛,女,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洪洞联社)与被告蔺学智,高冰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红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学智,高冰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洞联社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同被告蔺学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同日,被告蔺学智在原告处借款29901元,贷款月利率为9‰。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1705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蔺学智,高冰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1元、截止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2235元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被告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由被告蔺学智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6021111501272G0003。合同约定信用人在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月25日期间,被告可以最高取得借款3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9901元,此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705元,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901元,利息2235元。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明细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蔺学智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贷款授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合法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蔺学智,高冰涛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蔺学智,高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已偿还的1705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蔺学智,高冰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德强
人民陪审员 宋高峰
人民陪审员 陈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晓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