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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刑更第3203号

杨伟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杨伟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3203号罪犯杨伟文,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伟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2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杨伟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8次;2016年4月获得表扬。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伟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耀聪

审 判 员  林浈量

代理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洋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