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民初10199号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豹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豹,许维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10199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6区5号楼7-12层101室。法定代表人赵六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庆,女,1992年6月12日出生,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豹,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维超,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与被告陈豹、许维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吉运集团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陈豹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吉字×××的《��资租赁合同》,向我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型号为XZ657-I厦装牌车辆一台,车架号:5AZK8866。期限24个月,自2012年08月02日到2013年04月01日,月租金:陆仟元整。自2013年04月02日到2013年12月01日月租金:陆仟元整。自2013年12月02日到2014年08月01日月租金:叁仟元整。每月2日前为乙方还款日期。但是被告并没有如期按合同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今尚欠欠款78000元,租利费0元,滞纳金32604元,管理费0元,共计110604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许维超是本合同担保人,故许维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78000元,租利费0元,滞纳金32604元,管理费0元,共计110604元。被告陈豹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运集团与陈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在吉运集团(甲方)与陈豹(乙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本合同争议,首先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甲乙双方可向甲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载明的甲方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矿路16号。经法庭询问,吉运集团表示该地址为签订协议时该公司住所地。故本案双方约定管辖法院应当认定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人民法院。吉运集团作为本案原告在本院起诉不当,本院对此案没���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 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温倩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