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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5259号

时宝先诉陈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时宝先,陈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5259号原告时宝先,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石塔(原告之夫),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陈少华,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晨光家园306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李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职员。

原告时宝先与被告陈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宝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石塔,被告陈少华及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宝先诉称,2016年1月21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延琉路北门口路口处,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恰逢被告陈少华的长安牌轿车(车牌号:×××)头西尾东停在路边,被告陈少华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打开车门,车门将我挂倒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诊断为左踝软组织损伤。后又转至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我认为,被告陈少华驾驶的长安牌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少华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188.53元、护理费13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5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07368.53元。

被告陈少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不慎开车门时挂倒了原告时宝先,导致原告时宝先受伤。该事故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我没有异议。因为我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案抢救伤者,我已经为原告花费了医疗费418.77元,该款应该由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退赔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辩称,被告陈少华驾驶的长安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时宝先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其过高要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被告陈少华为原告时宝先花费的418.77元医疗费,我公司同意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2时30分许,在北京市延庆区延琉路北门口路口处,原告时宝先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恰逢被告陈少华的长安牌轿车(车牌号:×××)头西尾东停在路边,被告陈少华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开车门时,车门将原告时宝先挂倒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少华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打开车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时宝先无责任。原告时宝先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诊断为左踝软组织损伤。后又转至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该事故导致原告时宝先共花费医疗费7607.30元(其中包括被告陈少华为原告时宝先支付的医疗费418.77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时宝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188.53元、护理费13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5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07368.53元。另查,被告陈少华驾驶的长安牌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陈少华的上述车辆还在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经质证,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时宝先的损失为:1、医疗费7607.30元(其中包括被告陈少华为原告时宝先支付了医疗费418.77元);2、误工费18720元(156天×120元/天);3、护理费8040元(67天×120元/天);4、交通费1000元(永宁至延庆往返共10次×100元/次);5、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6、辅助器具费180元;以上损失共计36147.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时宝先提交的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有被告陈少华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少华与原告时宝先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时宝先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时宝先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少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宝先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少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时宝先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368.53元。针对原告时宝先的诉求,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时宝先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607.30元(其中包括被告陈少华为原告时宝先支付的医疗费418.77元);2、误工费18720元(156天×120元/天);3、护理费8040元(67天×120元/天);4、交通费1000元(永宁至延庆往返共10次×100元/次);5、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6、辅助器具费180元;以上损失共计36147.30元。就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时宝先医疗费7188.53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80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以上共计35728.53元。原告时宝先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少华为原告时宝先支付的医疗费418.77元,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一并解决并同意返还给被告陈少华,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宝先医疗费七千一百八十八元五角三分、误工费一万八千七百二十元、护理费八千零四十元、交通费一千元、营养费六百元、辅助器具费一百八十元、以上共计三万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返还被告陈少华为原告时宝先支付的医疗费四百一十八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时宝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四元,由被告陈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