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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行初103号

原告曹帮贤诉重庆市铜梁区社会保险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帮贤,重庆市铜梁区社会保险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51行初103号原告曹帮贤,女,194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永大,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社会保险局,组织机构代码45040768-4,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989号。法定代表人刘天庚,该局局长。原告曹帮贤诉重庆市铜梁区社会保险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帮贤于2016年8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曹帮贤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帮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缴纳25元由原告曹帮贤负担。

审 判 长  何振华

代理

审判员  晏 恒

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