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1刑初158���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5800元。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由吉安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吉安县敦厚镇君山大道“冰雨网吧”,趁被害人邓某睡觉之机,将邓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OPPO”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420元。另审理查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零售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曾有盗窃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被盗财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洪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