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2860号原告冉秋霞,女,土家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冉茂林,男,土家族,1957年6月4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陈上尚,男,土家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利,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冰,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秋霞与被告陈上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18日,被告分两次找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同时被告在借款时给原告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打电话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于2016年5月间还了原告30000元。尔后,被告又将自己妹(陈燕)的工资卡给了原告下了三个月工资,共计10000元。被告还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按4倍于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建筑贷款利率年利率4.9%并上浮30%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利息34133.43元,其中以10万元为本金基数,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10日共借款455天,利息应为17643.88元;以10万元为本金基数,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共借款365天,利息应为14153.89元,以7万元为本金基数,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共借款60天,利息应为2326.6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对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没有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作为基准点,不应计算借期内利息和延期利息。被告已经还款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陈上尚向原告冉秋霞借款,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收款人为陈上尚的XXXX6510067XXXXX账号转账97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5月18日,被告陈上尚又向原告冉秋霞借款,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收款人为张某某的XXXX4504780060XXXX账号转账9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陈上尚已经返还本金4万元,双方均对此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均属自然人的,因追偿借款引发的纠纷,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针对原被告的争执焦点,分述如下。(一)借款合同的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2015年4月7日,被告陈上尚向原告冉秋霞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被告提供借款,借款的交付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借贷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当即生效。2015年5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XXXX4504780060XXXXX账号转账,虽该账号的收款人名称不是本案被告陈上尚,但被告陈上尚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明确写明“今借到冉秋霞人民币100000.00¥(拾万元整)”,结合借条书写时间和转账时间,足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的规定,及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关于借款合同本金。原告要求按两张借条载明的金额20万作为借款本金,借条载明的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之间的差额是扣除的“月息”。
被告辩称,应当按实际转账金额计算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193000元,即使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应按193000元计算。(三)关于利息。
原告诉称的利息没有证据支持,因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即不能根据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来确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款中“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冉秋霞向被告陈上尚提供借款并实际交付193000元,被告陈长尚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陈上尚在返还40000元后,未及时返还剩余的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上尚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冉秋霞偿还本金1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冉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陈上尚负担。原告冉秋霞预交的诉讼费454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杨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