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6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
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冰凝,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林,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华纳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北路777号401。
法定代表人:沈向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江市科英斯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西路252号1幢114-214。
法定代表人:宋莉娟,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春华,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浩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卫,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冯冰凝、吴江市华纳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尔公司)、吴江市科英斯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英斯通公司)、陈春华、陈春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和周振宇、被告冯冰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林、被告陈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浩光和高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纳尔公司、科英斯通公司、陈春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冰凝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46161.32元、罚息78120元、复利1041.56元(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18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讫日止);2.被告冯冰凝赔偿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12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冰凝负担;4.被告华纳尔公司、科英斯通公司、陈春华、陈春卫对被告冯冰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冯冰凝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冰凝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56%。被告华纳尔公司、科英斯通公司、陈春华、陈春卫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冯冰凝辩称,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科英斯通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据上“冯冰凝”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陈春华辩称,对借款合同上“陈春华”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华纳尔公司、科英斯通公司、陈春卫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冯冰凝作为借款人、华纳尔公司、科英斯通公司、陈春华、陈春卫作为保证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各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32020120140162526),约定冯冰凝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沥青,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农行吴江分行将400万元贷款打至冯冰凝名下卡号为62×××79的账户,并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执行年利率7.56%。贷款发放后,冯冰凝通过上述尾号为4779的账户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2月17日,冯冰凝尚结欠农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6161.32元、罚息78120元及相应复利。2016年2月25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41253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冯冰凝向农行吴江分行提交《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与案涉合同相关的催收函、通知书等文书的送达地址为松陵镇流虹路252号1幢114-214冯冰凝收,如提供的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明确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的,上述地址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审理中,陈春华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陈春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陈春华未按约定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冯冰凝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上“冯冰凝”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送达地址确认书、账户明细、欠款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冰凝、华纳尔公司、科英斯通公司、陈春华、陈春卫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被告冯冰凝的辩解意见及其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冯冰凝向农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地址确认书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在2016年3月8日向冯冰凝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了案件应诉材料,2016年3月11日,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依据上述地址确认书的约定,文书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其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被告冯冰凝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最后,被告冯冰凝辩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本案所涉400万元贷款发放至冯冰凝名下账户,且冯冰凝通过该账户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冯冰凝的上述还款行为与其辩解意见明显矛盾。综上,本院对被告冯冰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冯冰凝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冰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的计算基数,
本院认为,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已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显失公平。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借款人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华纳尔公司、科英斯通公司、陈春华、陈春卫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保证条款的约定对被告冯冰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陈春华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陈春华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相应举证责任理应由陈春华承担。因其辩解意见未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冰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透支本金400万元,并偿付利息46161.32元、罚息78120元及相应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以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冯冰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41253元。
三、被告吴江市华纳尔商贸有限公司、吴江市科英斯通商贸有限公司、陈春华、陈春卫对被告冯冰凝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33元,减半收取计20066元,由被告冯冰凝、吴江市华纳尔商贸有限公司、吴江市科英斯通商贸有限公司、陈春华、陈春卫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游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郁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