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665号
原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峰,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峰、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舟山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占有该公司90%的股份。2014年底及2015年初,被告与某某公司达成相应的风险投资项目,由被告等人风险投资某某公司在舟山市定海区西蟹峙港口石料厂宕口的边坡复绿、石料开采加工等业务。被告将510万元的风险投资款汇入了原告的银行账户,但原告当时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实际该款项系被告汇给公司的款项。被告经营该项目一段时间后,其以政府不允许继续经营及资金困难为由,要求某某公司适当退还部分投资款,但被某某公司拒绝,后,被告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借款以解决其资金困难问题,故原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间共借给被告5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该款项本应归属于被告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投资的510万元系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而原告以个人名义借给被告的55万元应予归还。陈某辩称,原告诉称的55万元系其归还被告的投资款,并非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共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510万元。有关西蟹峙石料厂宕口的采石业务,被告一直与原告进行谈判,而从未与某某公司进行过接触,该510万元系汇入原告个人账户而非某某公司的账户,故该510万元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某某公司无关。被告投入资金后,因政府禁止该宕口的采石业务,原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共返还给被告55万元,故该55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某分别向原告胡某的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90万元、100万元,合计510万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女儿陈柳的银行账户;2015年11月16日、2016年2月6日,原告分别将15万元、3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原系舟山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3日,原告将其拥有的某某公司90%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王彪。2015年3月27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为王彪。关于原告诉称的55万元是否系借款。原告主张55万元系借款,并提交了三张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营业执照、两份公司章程、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物资出库单。被告主张55万元并非借款,并提交了五张汇款凭证、两份股东会决议。借贷关系的成立需有双方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虽就该55万元已有交付的事实,但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款项往来,被告将51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在前,原告从其账户汇给被告55万元在后,现原告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被告汇入原告账户的510万元系其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而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55万元系其个人为被告提供的借款。原告应就双方之间的55万元款项往来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而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物资出库单均亦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55万元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称的55万元本院不能确认为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未就该55万元系借款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良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