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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260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与张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2-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张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26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负责人魏光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占国,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文华,男,194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以下简称“罗庄子支行”)与被告张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庄子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庄子支行诉称,被告张文华于2005年4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果园发展,2006年4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尚欠借款利息88078.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子信用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2005年4月28日,被告张文华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69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06年4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华已将2006年4月25日之前的利息还清,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被告张文华拒绝偿还。为此,被告张文华于2014年2月19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张文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8078.13元(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文华理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张文华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张文华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利息88078.13元(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与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文华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代理

审判员  韩耀祖

人民陪审员  卢铁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建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