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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1863号

叶建华与刘伟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建华,刘伟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863号申请执行人叶建华。被执行人刘伟斌。关于叶建华与刘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皋新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刘伟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建华偿还借款19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刘伟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豆煦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198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汽车、无房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原住址拆迁且现住址不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提供,现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程存存执行员  豆 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