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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170号

龙金扬、杨天生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天生,龙金扬,石国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1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天生,于贵州省凯里市,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金扬,于贵州省台江县,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国荣,于贵州省黄平县,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金扬、杨天生、石国荣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作出(2016)浙0381刑初1230号刑事判决。杨天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3日凌晨1许,被告人龙金扬、杨天生、石国荣伙同田景福、杨胜彪(均另案处理),五人经预谋,穿黑色衣服或迷彩服、戴手套和头套进行伪装,并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工业区捷豹路虎4S店,爬围墙进入后,撬锁进入该店财务室,又撬开保险箱,窃取保险箱内的人民币119871元。当日分赃,被告人龙金扬、杨天生、石国荣和田景福、杨胜彪均分得人民币23000余元。2016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瑞安市仙降街道下涂村将被告人龙金扬、杨天生、石国荣抓获,并查获迷彩服、手套、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龙金扬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天生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石国荣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令将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被告人龙金扬的人民币2297元、被告人杨天生的人民币6045元、被告人石国荣的人民币9546元,共计17888元,返还塘下镇罗凤工业区捷豹路虎4S店;责令被告人龙金扬、杨天生、石国荣共同退赔人民币101983元,返还塘下镇罗凤工业区捷豹路虎4S店。并判令将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天生上诉称:(1)其非盗窃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系从犯。(2)归案后认罪好,部分赃物已经追回,涉嫌犯罪有其特殊的家庭困难等原因,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和同案人员之间也不平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靳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龙金扬、杨天生、石国荣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时查明,涉案的三人被抓获后,包括上诉人杨天生在内,公安人员从其等人身边扣押了现金,又让其用银行卡从银行取钱,共计17888元,其中杨天生的人民币6045元,原判已判令返还塘下镇罗凤工业区捷豹路虎4S店。针对上诉人杨天生上诉称其系从犯的理由,本院评析认为,上诉人杨天生在作案时蒙脸伪装,亦潜入财务室,事后均分得赃款,各行为人作用大致相当,对杨天生应认定为主犯,其上诉提出从犯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天生,原审被告人龙金扬、石国荣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杨天生、石国荣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杨天生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海

审 判 员  涂凌芳

代理

审判员  夏宁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东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