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908号原告舒秋生。委托代理人李荣茂,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福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33号。负责人赵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职工。
原告舒秋生与被告童福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秋生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茂,被告童福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秋生诉称,2013年7月5日4时22分许,被告童福星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H×××××号普通摩托车,沿女后线行驶至女后线5公里600米时,与前方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童荷英、被告童福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福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童荷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25110.35元,除被告支付了71079.95元外,余款几被告均未赔付。另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童福星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H×××××号普通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现原告认为,被告童福星既是事故直接责任人,又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童福星赔偿原告医药费73465.35元等损失共计125110.35元(详见赔偿清单),扣除被告支付的医药费71079.95元,还需赔偿54030.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书。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过程及所花的医疗费用。4、正路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C5005号、C5005A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所需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因鉴定所花的费用2320元。5、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和车辆保险情况。6、《金华日报》广告刊样。证明医疗费丢失登报费用发票。7、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童福星提交书面答辩,1、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忽略了舒秋生具有过错的客观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本案交通事故,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及《浙江省实施办法》第50条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的规定,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舒秋生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明显错误的。该起交通事故中,舒秋生存在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舒秋生也应对事故负同等或次要的责任,故舒秋生应对自身事故损害承担30%-50%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庭应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已全由被告支付,两人的医疗费被告共计支付了15万多元的医药费,因此医药费已全额垫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9年。营养费过高,应当以60元/日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以150元/天,但非住院按13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童福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本公司只有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童福星在扣证期间发生事故,我公司认为童福星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已超限额。本案有二个受伤交强险应予以分担。交通费提供发票予以认可。护理费按住院、出院护理区分,出院护理按132元/天为宜,护理时间60天。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童福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赔偿,护理时间过长,按60天为宜。
本院认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湘H×××××号普通摩托车系被告童福星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7月5日4时22分,童福星驾驶湘H×××××号普通摩托车,沿女后线行驶至女后线5公里600米处,与前方对向由舒秋生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舒秋生、童荷英,童福星3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舒秋生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医疗费73465.35元。童福星垫付医疗费71079.95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童福星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全部责任;舒秋生无责任。原告舒秋生于2016年6月2日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舒秋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舒秋生因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不予考虑。舒秋生的损失所需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花鉴定费2320元。另查明,被告童福星在庭审中承认该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
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童福星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童福星在驾驶摩托车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舒秋生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湘H×××××号普通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原告舒秋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童福星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童荷英,本院酌情在交强险内预留60000元(含5000元医药费)。原告舒秋生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舒秋生诉讼请求中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34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1125元,交通费640元,护理费13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120946.3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舒秋生438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童福星赔偿给原告舒秋生77145.35元,因被告童福星已付71079.95元,还需支付606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舒秋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童福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丁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