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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36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微山县金坤建材有限公司、李庆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微山县金坤建材有限公司,李庆兵,赵连胜,班昌波,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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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36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

负责人:陈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运东,男。

被告:微山县金坤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兵,经理。

被告:李庆兵,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连胜,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班昌波,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娟,经理。

被告: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昌波,经理。

被告: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美航,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李庆兵、赵连胜、班昌波、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李庆兵、赵连胜、班昌波、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微山农行”)诉称,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在我行办理中期资金贷款1227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班昌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现借款结欠11990516.68元并已逾期,形成了不良贷款,后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信贷资金免遭流失,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1990516.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庆兵、赵连胜、班昌波、微山县��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班昌波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微山农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3、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4、利息清单;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6、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7、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李庆兵、赵连胜、班昌波、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有��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微山农行签订了编号为:3701012015000485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微山农行向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270000元,期限为5年;用于偿还37010120140010441、37010120140010281、37030120140085561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用款方式,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18日起);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盖章确认。

原告与被告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司、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7××××484,约定被告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7010120150004851号项下合同提供保证担保。

原告与被告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在合同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确认。

原告与被告班昌波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7××××102,约定被告班昌波同意用名下房产(位于日照市教授花园三期D106幢一单元301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日房字第××号)为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7010120150004851号项下合同设定抵押担��。

原告与被告班昌波在合同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班昌波在日照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微山县房他证县城字第201506180**号,抵押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微山农行依约向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2270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微山农行借款本金11770000元,利息220516.68元。以上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地产抵押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微山农行与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班昌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微山农行向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微山农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及相关抵押人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拍卖被告班昌波的抵押物的实现抵押权,要求合法,原告可对其抵押借款的抵押物拍卖后的���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李庆兵、赵连胜、班昌波、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微山农行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山县金坤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770000元及利息220516.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微山县金坤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微山县金坤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有权就被告班昌波提供的抵押的房产(位于日照市教授花园三期D106幢一单元301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日房字第××号)拍卖后的价款,在该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743元,由被告微山县金坤建材有限公司、班昌波、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成伟

审 判 员  常成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允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