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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民初1044号

黄某某与黄爱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黄爱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1044号

原告:黄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亚莉,系原告黄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虎,甘肃华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爱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爱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亚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虎、被告黄爱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爱成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某抚养费660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至原告18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黄亚莉与被告黄爱成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3日生婚生子原告黄某某,之后因原告父、母亲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母亲黄亚莉起诉离婚,2009年9月23日华亭县人民法院以(2009)华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父、母亲离婚,原告黄某某由黄亚莉抚养,被告黄爱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离婚后,被告黄爱成从未探视过原告,现因原告黄某某长期患有扁桃体慢性肿大,需要长期服药、母亲黄亚莉患有眩晕症,无法从事工作,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故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黄爱成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结婚、生育原告情况及与原告母亲离婚情况原告方陈述均属实。(2009)华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1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与原告母亲已按判决书全部履行完毕。因被告已将原告至18周岁的抚养费21000元全部支付,不存在另行支付的问题。至于原告患病被告不清楚。补充说明的是,现在被告虽然经营车辆,但运输业不景气,被告一直亏本,且货运运输车是贷款所买,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追加的抚养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爱成提交的甘肃省华亭合行神峪支行贷款明细表一页,用以证明被告贷款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黄某某患有扁桃体慢性肿大,需要长期服药,被告抗辩其不清楚,针对这个问题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说法,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抗辩其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追加的抚养费的说法,从被告从事货运情况来看,该说法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3日在华亭县人民法院以(2009)华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母亲与被告黄爱成离婚时,判决书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现在物价水平上涨与当时大有不同,现在已不足以抚养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追加抚养费的要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诉请,结合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原告21000元抚养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每月再支付原告200元;对于支付方式,根据实际情况,被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支付时间从判决书生效的当月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追加抚养费的要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爱成从判决书生效的当月起每月再支付原告黄某某抚养费200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原告黄某某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黄爱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崇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