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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508号

郑秀丽与薛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秀丽,薛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508号

原告:郑秀丽。

被告:薛顺。

原告郑秀丽与被告薛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秀丽于2016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薛顺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借款本金13000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结算,尚欠借款13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向郑秀丽借人民币13000元,于2014年6月份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郑秀丽借款本金13000元,并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本金13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薛顺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敏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楼洪利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