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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137号

宋向前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向前,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137号

原告:宋向前,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该公司经理原告宋向前诉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向前诉称,2014年9月21日我与裕东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协议,购买裕东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镇赉县御翠豪庭第3幢楼1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75平方米,售价每平方米2666.6元,房屋总价款为20000元,我当日交付全部房款,但裕东公司迟迟未能将楼房交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裕东公司立即将其开发的坐落于镇赉县御翠豪庭第3幢楼1单元301室住宅交付给我。裕东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承认与宋向前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宋向前与裕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裕东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于镇赉县御翠豪庭第3幢楼1单元301室房屋出售给宋向前,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2666.6元,房屋总价款为20000元,宋向前一次交清全部楼款,房屋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现该楼房未完全竣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裕东公司未到庭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宋向前与裕东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宋向前一次性交付全部房款,裕东公司应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宋向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其开发的坐落于镇赉县御翠豪庭第3幢楼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将该楼1单元301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宋向前。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陆首才

审判员  徐凤春

审判员  潘 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梅桂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