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669号
原告:王春德。
被告:陈匡标。
原告王春德诉被告陈匡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匡标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800元。2、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古历2016年正月廿八起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本金为基数,自古历2016年正月廿八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因需于农历2014年10月28日即公历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从起借日起叁个月付一次利息。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支付利息至农历2016年1月28日即公历2016年3月6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匡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春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计1218元,由被告陈匡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海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许雅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