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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33719号

吴有龙等诉胡曜麟等追偿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吴有龙,葛磊,胡曜麟,何丽杰,北京德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任春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3719号原告吴有龙,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义南,北京市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磊,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被告胡曜麟,男,1977年6月4日出生。被告何丽杰,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德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松镇和平路21号208室。被告任春喜,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吴有龙、葛磊与被告胡曜麟、何丽杰、北京德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曜公司)、任春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增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和育东、张春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龙的委托代理人孙义南,原告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曜麟、何丽杰、德曜公司、任春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有龙、葛磊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胡曜麟向刘翠凤借款100万元,吴有龙、葛磊、何丽杰、德曜公司、任春喜对此提供担保。此后,因胡曜麟未按时偿还借款,刘翠凤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吴有龙、葛磊与胡曜麟、何丽杰、德曜公司达成《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吴有龙、葛磊积极同刘翠凤协商,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书,刘翠凤撤回了对胡曜麟、何丽杰、德曜公司、任春喜的起诉。现因胡曜麟未能清偿吴有龙、葛磊代偿款项,故吴有龙、葛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胡曜麟偿还代偿款13050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每月3%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要求判令何丽杰、德曜公司、任春喜对胡曜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曜麟、何丽杰、德曜公司、任春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出借人刘翠凤与借款人胡曜麟、担保人吴有龙、葛磊、何丽杰、任春喜、德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用途为家庭及生意资金周转,借期自出借日始30天,利息为每月2%,借款人应于到期日全额返还本金及利息;如借款到期未能全额还清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吴有龙、葛磊、何丽杰、任春喜、德曜公司分别向刘翠凤出具担保书,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担保期限均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4日,因胡曜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刘翠凤将胡曜麟、吴有龙、葛磊、何丽杰、任春喜、德曜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主张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律师费,判令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5月18日,吴有龙、葛磊与胡曜麟、何丽杰、德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吴有龙、葛磊代胡曜麟偿还所欠刘翠凤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305000元,并由吴有龙、葛磊同刘翠凤在法院进行调解;刘翠凤在法院撤回对胡曜麟、何丽杰、任春喜、德曜公司的起诉;在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刘翠凤不再向胡曜麟、何丽杰、任春喜、德曜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而由吴有龙、葛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在法院出具调解书后,胡曜麟拖欠的款项不再向刘翠凤偿还,而应向吴有龙、葛磊偿还,必须在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清偿,何丽杰、德曜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清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若胡曜麟不能在2015年5月31日前清偿,每月按欠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何丽杰、德曜公司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刘翠凤未能同吴有龙、葛磊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未出具调解书,本协议将自动终止。2015年4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商)初字第0537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

一、葛磊、吴有龙于2015年4月20日起,每月最后一日偿还刘翠凤本金最低3万元,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还清本金100万元;葛磊、吴有龙未按上述款项还款,则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刘翠凤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葛磊、吴有龙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偿还刘翠凤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葛磊、吴有龙负担。2015年4月30日,葛磊、吴有龙向刘翠凤转账2万元。2015年6月17日,葛磊、吴有龙指示闫虹、吴才英分别向刘翠凤汇款30万元、15万元。2015年10月21日,刘翠凤与吴有龙、葛磊在执行程序中签订《协议书》,约定:刘翠凤已于2015年5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经双方确认,履行(2015)丰民(商)初字第053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最终金额为116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16万元;其中51万元吴有龙、葛磊已向刘翠凤付清;剩余65万元,吴有龙、葛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刘翠凤支付,已付清;本协议签订后,吴有龙、葛磊已向刘翠凤履行了(2015)丰民(商)初字第05378号民事调解书的全部义务,刘翠凤不再基于调解书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签订后,刘翠凤向法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同日,执行案件承办人组织各方谈话,刘翠凤确认吴有龙、葛磊已将116万元给付,双方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建议法院结案。上述事实,有吴有龙、葛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协议书》、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有龙、葛磊与何丽杰、任春喜、德曜公司,均为胡曜麟与刘翠凤所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且并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此后吴有龙、葛磊与胡曜麟、何丽杰、德曜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该二人与刘翠凤在法院主持下出具民事调解书,代胡曜麟向刘翠凤履行还款义务,现吴有龙、葛磊已与刘翠凤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已将借款本息116万元偿清,吴有龙、葛磊据此可向胡曜麟进行追偿,但金额应以已代偿金额以及支付的诉讼费用为准。胡曜麟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吴有龙、葛磊要求其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何丽杰、德曜公司已在《协议书》项下承诺对胡曜麟的款项清偿承担保证责任,故吴有龙、葛磊要求何丽杰、德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何丽杰、德曜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曜麟追偿。关于任春喜的法律责任,其并未参与签署《协议书》,但是在《借款合同》项下与吴有龙、葛磊、何丽杰、德曜公司一并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就胡曜麟未能清偿的部分,任春喜应与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相应份额。经本院合法传唤,胡曜麟、何丽杰、德曜公司、任春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曜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有龙、葛磊代偿款项一百一十六万元以及自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百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胡曜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有龙、葛磊代偿执行费一万四千零三十五元、诉讼费三百五十元;

三、被告何丽杰、北京德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胡曜麟承担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吴有龙、葛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何丽杰、北京德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曜麟追偿;

五、被告任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五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吴有龙、葛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任春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曜麟追偿;

七、驳回原告吴有龙、葛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四十六元,由被告胡曜麟、何丽杰、北京德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任春喜在五分之一范围内分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增辉

人民陪审员  和育东

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琦

书 记 员  龚燕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