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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刑初383号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3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57年8月15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5时55分,被告人杨某驾驶电动二轮车从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场镇往三教方向行驶,在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船形村4组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车行方向前方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材料、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死者王某某家属在事故现场当着被告人杨某的面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人杨某被警察带离现场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事后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19万元损失的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蔡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