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PXXX**号“山洋”牌二轮汽油机车由宣城市区拱极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拱极路与状元路交叉口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回执、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芜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及告知笔录,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文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