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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125号

朱某与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朱某,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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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农民。

上诉人朱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皖118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亮,被上诉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某在与李新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11月8日生育李达。2011年4月13日,朱某与其丈夫李新武经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0日,蔡某与其妻子经调解离婚。朱某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达与蔡某具有亲子关系;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确认了李达与蔡某具有亲子关系。之后,朱某曾找蔡某要求由其带李达生活而发生争执并经报警处理未果,朱某于2013年4月提起,要求由蔡某直接监护抚养李达等;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未支持朱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但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由蔡某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李达出生时至2013年8月15日止的抚养费给付朱某的协议;而蔡某至今并未支付该费用。审理中,经征求李达的意见,李达陈述,虽然一直随母亲生活、蔡某近几年也没来看过他,××不能出去干活也不能带他,所以愿意和父亲生活,只要保障吃穿上学就行;朱某陈述其与李达现在明光市城区居住生活,李达在明光市第三小学四年级就读。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李达系朱某与蔡某非婚生子,一直与朱某共同生活,现朱某带李达在明光市城区生活上学;而蔡某一直不认可李达与其有亲子关系,虽经法院判决确认,但蔡某一直未接受;朱某曾要求蔡某在其住院治病期间抚养李达一段时间,蔡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现蔡某已与其妻子离婚,虽然近年来还在原来的家庭里生活,但要直接抚养李达,除非蔡某及其前妻和子女从内心接受并允许,况且从双方因非婚生子的问题发生纠纷且经法院数次处理至今,蔡某一直未对李达尽过任��抚养义务;虽然李达年满十岁、表示愿意随蔡某生活,但从最大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到蔡某对李达的态度、感情、责任感及其家庭环境等因素,如变更李达由蔡某抚养,可能对李达身心和心理健康、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等方面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且朱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所患××,也未提供其完全丧失劳动和自理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朱某要求变更李达由蔡某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蔡某不同意变更李达由其抚养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蔡某提出其没有能力和条件抚养李达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法定责任和义务,是无条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的,父母抚养教育子女,不仅应当为其提供应有的物质条件,还有义务以健康健全的思想、品德、心理等引导教育子女正常健康成长,虽然目前不宜变更李达由蔡某��接抚养,但不影响蔡某作为李达父亲所应当承担的抚养责任和义务,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蔡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朱某可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对2013年8月15日之后的李达抚养费,朱某可以李达名义另行主张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朱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已查明李达愿意随蔡某生活,现在朱某没有能力也不想再抚养李达。虽然蔡某也不愿意抚养李达,但李达已年满10周岁,又愿意虽蔡某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判决李达由蔡某直接抚养。请求:撤��原判,改判由蔡某直接抚养李达。蔡某答辩称:蔡某无固定住所,也无固定工作,没有能力单独抚养孩子。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朱某与蔡某的非婚生子李达由哪一方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关于父或母对子女抚养问题,首先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子女应当由谁直接抚养。虽然法院依法确认李达系朱某与蔡某非婚生子,但蔡某一直不承认李达与其有亲子关系,且一直未接受该事实。现蔡某已与其妻子离婚,��然还在原来的家庭里生活,但要其直接抚养李达,蔡某及其前妻和子女需从内心接受该事实并允许蔡某将李达带到该家庭中共同生活,现考虑到蔡某对李达的态度、感情、责任感及其家庭环境等因素,如变更李达由蔡某抚养,可能对李达身心健康、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等方面产生不利的影响。虽然李达已年满十岁,并表示愿意随蔡某生活,但考虑到蔡某及其蔡某的原家庭成员不愿接受李达共同生活的客观情况,以及李达一直随朱某共同生活,现朱某带李达在明光市城区生活上学,在蔡某思想上没有完全接受李达是其子女并自愿接受李达与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李达由朱某抚养,更有利于李达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乃康

代理

审判员  高 峰

代理

审判员  董凡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元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