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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3606号

山东新泰山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曹成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新泰山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曹成伟,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606号原告山东新泰山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举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树良(实习律师),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成伟,城镇居民。第三人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全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泰山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置业公司)与被告曹成伟、第三人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新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水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焕平、朱树良,被告曹成伟,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水置业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新泰市青云路平步青云小区2号楼3层1号商品房。合同约定:房屋价款1896543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9565430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且3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需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未支付首付款,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均由原告支付。因被告未支付房款,原告也未交付房屋。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成伟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因被告在外投资款项未收回,无法支付购房款。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述称,本案涉及的开发项目系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联合开发,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当事人仅是原被告,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涉案商品房系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联合开发,商品房所有权人是原告。2012年3月27日,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BQY2-3-1),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新泰市青云路平步青云小区2号楼3层1号商品房,房屋价款18965430元,首付款9565430元,余款94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未支付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是由原告将房款转如被告账户由被告支付。涉案商品房未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及质证:原告提交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房的事实及付款方式和合同解除的条件。2、被告的按揭贷款银行扣款的明细,证实被告贷款每月支付的情况。3、原告每月向被告账户转账情况、借记卡账户明细,证实原告每月给被告银行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完全一致,该房每月的按揭贷款是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表示无异议,都是属实的。第三人对合同本身无异议,该项目是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开发,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第三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4、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办理抵押贷款,原告是保证人。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商品房的所有权人归原告,原告有权对涉案商品房主张权利。本案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焦点(二)、原被告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涉案商品房仍有原告占有未交付,被告未支付首付款且银行按揭贷款均系原告出资,认定原被告均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支持。

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山东新泰山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成伟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BQY2-3-1)。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曹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