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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205号

刘娴静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娴静,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205号

原告:刘娴静,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69。

委托代理人:姚兜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76。

原告刘娴静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娴静的委托代理人姚兜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娴静诉称,被告张军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于2015年5月17日前还清,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给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张军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张军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时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17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后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时,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17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折月利率为0.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给原告刘娴静;

二、驳回原告刘娴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岑 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