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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089号

杨国庆、杨淳一与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国庆,杨淳一,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089号

原告:杨国庆。

原告:杨淳一。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

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华丽。

原告杨国庆、杨淳一与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楼柯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庆亦即原告杨淳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庆、杨淳一起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江南明月5幢1单元501室商品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合格的商品房,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也未支付任何违约金。对于房款422540元,原告已一次性付清。故原告诉请:1、被告交付房屋(江南明月5幢1单元501室);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5770元(422540*0.0002*660)。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杨国庆、杨淳一提供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具结书;2、收款收据;3、定金合同。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杨国庆、杨淳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杨国庆、杨淳一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杨国庆、杨淳一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商品房至今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国庆、杨淳一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房,故原告杨国庆、杨淳一要求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应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鉴于案涉商品房至今尚未竣工,未具备交付条件,故对原告杨国庆、杨淳一提出的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请,暂不予支持,原告杨国庆、杨淳一可在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权益。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国庆、杨淳一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5770元。

二、驳回原告杨国庆、杨淳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楼柯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