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844号
原告:左茗文,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0337。
委托代理人:张志杰、苏治平。
被告:陈荣胜,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913。
原告左茗文诉被告陈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胜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每月分期偿还600元。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并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现因签订协议后,被告仅仅还款一期6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9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损失107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款协议书1份、收据1份;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驾驶证复印件1份;4、律师费票据1份。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5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3日到2016年2月22日止,被告每月还款本金600元。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需通过司法程序追索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被告在承担诉讼费用之外,还需按诉讼标的10%支付原告作为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85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主张被告签订合同后仅还款600元,余款经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18500元。由于原告庭审期间确认被告已还款项为600元,故扣除被告已还款项后,本院确认被告实际拖欠借款为17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需通过司法程序追索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被告在承担诉讼费用之外,还需按诉讼标的10%支付原告作为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损失。因此,原告据以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79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还需支付律师费,原告也提供律师费票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经核算,原告一并主张律师费1075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4075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107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荣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茗文归还借款本金179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1075元合共21975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64元,由被告陈荣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素兰
审 判 员 徐晨峰
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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