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2刑初499号

(2016)陕0112刑初499号郭宝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宝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4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宝成,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78********,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县史家畔乡郭家沟村民委员会113号。200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宝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守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郭宝成携带开锁工具从延安市子长县乘车来到本市。当日20时许,其窜至本市未央区凤城五路海景时代小区预谋盗窃。被告人郭宝成发现7号楼1单元门未锁,遂进入该单元从顶楼向下逐层寻找作案目标。在确定903室内无人后,被告人郭宝成持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走餐桌上、沙发边柜内的零钱若干及钱包一个后离开。随后被告人郭宝成又尾随业主窜入该栋楼2单元,采用同样的方式,在确定2803室没人后,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进入室内,将衣柜抽屉内银锁一个、银手镯一对等物品盗走,欲逃离现场时被房主发现并报警。民警将被告人郭宝成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提取到开锁工具一套及银手镯一对、银锁一只、玉坠两个、现金83元、银行卡、购物卡、身份证等物品,予以扣押。上述涉案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银锁价值112元,银手镯价值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示意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宝成曾两次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屡教不改,在上一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宝成在第二笔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该笔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郭宝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手套一副、钥匙模具胚槽一把、锡纸三十七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魏 琼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冬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