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302民初1001号
原告:孟津县朝阳镇迅达物资供应站。经营者:刘公平。
被告:洛阳市双清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路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亚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津县朝阳镇迅达物资供应站与被告洛阳市双清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
原告孟津县朝阳镇迅达物资供应站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孟津县朝阳镇迅达物资供应站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孟津县朝阳镇迅达物资供应站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397元,减半收取计698.5元,由原告孟津县朝阳镇迅达物资供应站负担。
审 判 长 李 宣
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
人民陪审员 张宗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帅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