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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619号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坳仔信用社与肇庆市金瑞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坳仔信用社,肇庆市金瑞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汉文,李晓红,任小飞,廖海运,张思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619号

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坳仔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坳仔镇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566671399U。

负责人:梁瑞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森,该信用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肇祥,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肇庆市金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翠星路30号二楼东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8474925X4。

法定代表人:任小飞。

被告:云浮市云城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市区罗沙物资大楼三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1957768282。

法定代表人:张汉文。

被告:张汉文,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以上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德龙,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颖,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红,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任小飞,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廖海运,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被告:张思敏,女,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坳仔信用社(以下简称坳仔信用社)与被告肇庆市金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贸易公司)、云浮市云城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房地产公司)、张汉文、李晓红、任小飞、廖海运、张思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坳仔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森及苏肇祥,被告金瑞贸易公司、昌宏房地产公司、张汉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坳仔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以及利息121.4万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否则,在拍卖、变卖借款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判令七个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由七个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一就购买石材资金向原告提出抵押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的申请,同时出具相应《担保书》,被告三和被告四出具《还款连带责任书》,被告一签订编号:怀坳农信(2014)流借字第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三和被告四签订了编号为:怀坳农信(2014)高保字第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五和被告六签订编号为:怀坳农信(2015)高保字第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二签订编号:怀坳农信(2014)高抵字第0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权属被告二位于云浮市云安县六都镇狮石开发区的土地[《国有土地证》证号为:云县府(2011)第000031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随即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2700万元,约定借款至2017年3月5日到期归还。根据被告一和原告签订的《分期还款计划书》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一要在2014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2015年3月30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30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结清,同时要求被告一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但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以经营出现问题为由,无法按照签订的《分期还款计划书》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该行为已构成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出现经营不正常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违约情形。为此,鉴于被告一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他被告也没有负起其担保责任,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此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金瑞贸易公司、昌宏房地产公司、张汉文口头辩称,首先,原告的主体问题,因其没有举证证明,请求法院核实。其次,对于被告金瑞贸易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请原告当庭陈述清楚,特别是利息拖欠到哪期没有支付。第三,原告的第一个诉求表述不清晰。第五,针对保证人昌宏房地产公司和张汉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保证的约定期间,不是十分清晰,应适用从其签订该合同之日起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在其后的催收行为中,原告没有直接向被告张汉文主张过任何权利,所以张汉文以及昌宏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第六,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等费用应以相关合同及发票实际产生为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张汉文出具的还款连带责任书,张汉文质证认为该还款连带责任书是真实的,但该责任书约定保证期限,金瑞贸易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违约未能归还200万元,故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6年1月,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经审理,结合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月8日,被告金瑞贸易公司向原告坳仔信用社申请借款2700万元用作购买石材的资金,同年1月10日,被告李晓红、张汉文向原告了出具《还款连带责任书》,承诺对被告金瑞贸易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昌宏房地产公司则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及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其公司云县府国用(2011)第000031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座落于云浮市云安县六都镇狮石开发区21734.46㎡的土地为被告金瑞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瑞贸易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计划书》,计划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2015年3月30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6年3月30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6年9月30日归还本金500万元,剩余本金1100万元到期前还清。2014年3月5日,被告金瑞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瑞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借期从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9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按照借款凭证或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晓红、张汉文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自愿为债务人被告金瑞贸易公司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7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昌宏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则与抵押权人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被告金瑞贸易公司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700万元提供云县府国用(2011)第000031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座落于云浮市云安县六都镇狮石开发区21734.46㎡的土地为被告金瑞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昌宏房地产公司并就约定抵押的土地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瑞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2700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任小飞、廖海运与债权人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自愿为债务人被告金瑞贸易公司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7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金瑞贸易公司发出《分期还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8月21日,原告再向被告金瑞贸易公司发出《分期还款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金瑞贸易公司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金瑞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万元,逾期利息(利息、罚息、复利)共1138494.35元。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依法成立并合法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有效成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瑞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金瑞贸易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借款本息数额均无异议,仅是被告昌宏房地产公司、张汉文对原告向其主张的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被告李晓红、张汉文、任小飞、廖海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是提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故原告请求李晓红、张汉文、任小飞、廖海运在本案中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抵押问题,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昌宏房地产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后,并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本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本案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抵押物[云县府国用(2011)第000031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借款约定的借期至2017年3月5日,故本案主债务的保证期间未届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与保证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免除。故对被告昌宏房地产公司、张汉文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昌宏房地产公司、张汉文、李晓红、任小飞、廖海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张思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晓红、任小飞、廖海运、张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金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坳仔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2700万元以及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逾期利息1138494.35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肇庆市金瑞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坳仔信用社有权对被告云浮市云城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云县府国用(2011)第000031xxxxx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借款本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汉文、李晓红、任小飞、廖海运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云浮市云城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汉文、李晓红、任小飞、廖海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肇庆市金瑞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坳仔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0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084元,由被告金瑞贸易公司、昌宏房地产公司、张汉文、李晓红、任小飞、廖海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冬梅

审 判 员  陈 阳

人民陪审员  陈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家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