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958号原告张某,无业。被告汪某,无业。
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向涛,
人民陪审员舒振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甲。婚后,被告汪某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在原告张某怀孕后,被告汪某便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并对原告张某及家人从无关心,毫无家庭责任感。现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婚生子汪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位于仙桃市毛嘴镇汉沙路248号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汪某所有。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婚生子汪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汪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汪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但未提供能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宏
审 判 员 向 涛
人民陪审员 舒振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