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096号
原告:刘治维,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谈树林,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倩,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梁庆平,男,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梁庆贵,男,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刘治维诉被告梁庆平、梁庆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维委托代理人谈树林、孙倩,被告梁庆平、梁庆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治维诉称:2011年5月29日,梁庆平驾驶皖P/W19**号二轮摩托车沿开发区国华路由东往西行森泰公司北侧与对方张洋洋驾驶的载有原告刘治维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梁庆平、张洋洋及刘治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庆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治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湖州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在2011年10月份,原告仅就前期的医药费50802.84元起诉至广德县人民法院,并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之后由于病情一直反复,原告又先后入住湖州九八医院、南京江宁应天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共计237天。2016年1月15日,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评定所受伤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720日、一人护理210日,营养期180日。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209.75元(含医疗费1581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天20元/天=4740元、营养费237天20元/天=4740元、护理费210天114.2元/天=23982元、误工费720天86.7元/天=62424元、伤残赔偿金269362010%=5387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梁庆平辩称:对事实无意见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上次案件医疗费已给了2万元,后来每个月付2000,后来没钱了,还被法院拘留了15天。梁庆贵辩称:我车子卖给我弟弟了,上个庭我没参加,发生交通事故时车子已不是我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5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梁庆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伤势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5、车费证明、交通费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安徽省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费为伤后720天,营养费为180日,一人护理210日。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8、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劳动合同、广德天运新技术公司开具的证明、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直到交通事故为止,原告一直在广德天运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月工资为26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梁贵平质证认为:对证1、2、3、6、7无异议。对证4医疗费票据中治疗囊肿应该扣除,对证5交通费中包车费用有异议,认为应坐公交车。对证8中的月工资2600元不认可,且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梁庆平质证认为:同意哥哥的质证意见,且认为车子是其驾驶的,与梁庆贵无关,不应由梁庆贵承担法律责任。经合庭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证1、2、3、6、7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4有医院的正规票据为证,被告辩称对有治疗囊肿的应予以扣除,但无法指出是哪一张,依法予以认定;证5是交通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方必然要付出交通费用,因原告提供的是他手写的收条,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费用进行酌定。证8系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劳动合同、广德天运新技术公司开具的证明、个人账户明细表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2600元的证明对象。根据认定的证明,结合当事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9日,梁庆平驾驶皖P/W19**号二轮摩托车沿开发区国华路由东往西行森泰公司北侧与对方张洋洋驾驶的载有原告刘治维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梁庆平、张洋洋及刘治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庆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治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湖州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在2011年10月份,原告仅就前期的医药费50802.84元起诉至广德县人民法院,并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之后由于病情一直反复,原告又先后入住湖州九八医院、南京江宁应天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共计149天。2016年1月15日,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评定所受伤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720日、一人护理期210日,营养期180日。肇事车辆皖P/W19**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刘治维为前期的医药费问题已诉至本院,本院已(2011)广民一初字第024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中梁庆贵未承担赔偿责任。因后期的治疗及其他损失,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庆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治维无责。
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刘治维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8151.75元有医院的票据为证,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计算原告住院合计211天,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1天20元=422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49天,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应为211天20元=422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114.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210天,护理费应为210天114.2元=23982元。5、误工费,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误工期720天,其月工资为2600元/月,误工费应为720天86.7元=62424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广德开发区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6936元20年10%=53872元;7、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0、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共多次在南就、、等地住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的有:医疗费1581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0元、营养费4220元、护理费23982元、误工费62424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318169.75元。(三)责任的划分;因被告梁庆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治维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梁庆平赔偿。因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梁庆贵,交强险是中国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事发时肇事车辆虽由梁庆平驾驶,梁庆贵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无责任,但因梁庆贵系登记车主及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故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庆平赔偿原告刘治维各项经济损失31816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庆贵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12万元内对上述损失与被告梁庆平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治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梁庆平负担5000元,由梁庆贵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德进
人民陪审员 邢献来
人民陪审员 郑兴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户名:广德县人民法院账号:173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