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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166号

刘卫兵与王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卫兵,王守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66号原告刘卫兵,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飞,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新,居民。

原告刘卫兵与被告王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兵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兵诉称,我与被告王守新原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17日,被告王守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180000元,同日出具了借条1份。之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8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守新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卫兵与被告王守新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7日,被告王守新向原告刘卫兵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卫兵人民币贰佰壹拾捌万元整(2180000)。据:王守新20**.3.17.”。后被告王守新至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守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守新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守新偿还所借款21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由于双方无约定,故可自其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守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刘卫兵借款218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21800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公告费600元,计12720元,由被告王守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守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翁 仪

人民陪审员 王 非

人民陪审员 陈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