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2623号
原告:姚风光,女,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春荣,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姚风光与被告林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风光之委托代理人冯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林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为6%/年,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以想要投资、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答应会尽快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过了一年多,被告一直未主动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林春荣未作出答辩。姚风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第50350号公证书。林春荣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姚风光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林春荣向姚风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林春荣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姚风光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林春荣(身份证:××)向姚风光借款人民币壹拾萬圆(100000¥)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林春荣,日期:2014年10月24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审理中,姚风光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为6%/年,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同时陈述,其经朋友林茵茵介绍认识林春荣。之后,林春来称要重新创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全部用转账支付,其中90000元系通过林茵茵转给林春荣,再由其转还给林茵茵,10000元系其从自己的账户转账给林春荣,后林春荣出具了借条。借款后林春荣未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偿还过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林春荣向姚风光借款,有林春荣出具交由姚风光收执的《借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林春荣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姚风光举示了借条等相关证据并陈述借款过程,林春荣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姚风光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姚风光可以催告林春荣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姚风光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只能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林春荣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风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姚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林春荣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月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吴晓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