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1202号
原告:张某甲,××族,汾西矿业集团高阳煤矿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任某,××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被告以孩子上学无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尽快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任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某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某甲现金贰万元整,2013年底前先归还壹万元,余下壹万元明年归还。任某2013年9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向被告任某提供了借款,被告任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了归还期限,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任某应承担归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某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可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