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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2357号

徐某与肖某1、肖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徐某,肖某1,肖某2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357号原告徐某,男,1991年9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某1,女,1988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肖某2,男,1949年10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肖某1之父。

原告徐某诉被告肖某1、肖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付涛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肖某1、肖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5月27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同日原告将彩礼钱37000元交给被告肖某2。婚后,因二人发生矛盾,2015年11月26日,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1经丫西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由原告徐某向被告肖某1支付打胎费10000元及医疗费1992.16元。协议当天,被告肖某1即离开原告徐某家。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结婚彩礼钱3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1、肖某2辩称,原告徐某给予女方的彩礼钱37000元系赠与财产,女方已用于置办婚礼嫁妆和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双方已经按照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徐某的赠与目的已经实现,不能行使撤销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栽种的烤烟产生收益人民币120000元,饲养猪产生收益8000元,栽种庄稼产生收益6000元,女方应分得上述三项收益的四分之一。原告徐某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第一组证据: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某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二组证据:猪场坪乡丫溪田村村委会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调解时未对彩礼进行处理。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组证据:收条一张及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已按协议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肖某1、肖某2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第一组证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肖某1有一定的精神疾病。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二组证据,兴义市猪场坪乡丫溪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没有提及彩礼钱和烤烟等有关事宜。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证明事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1经人介绍后于2015年5月27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同日原告将彩礼款37000元交给被告肖某2。婚后,因二人发生矛盾,2015年11月26日,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1经丫西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因为被告肖某1怀有身孕,由原告徐某支付被告肖某1的流产费10000元及医疗费1992.16元。

本院认为,彩礼是中国传统婚礼程序之一,是男方按习俗支付给女方的聘金,彩礼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1举办婚礼后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为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被告肖某1、肖某2应当返还原告徐某的彩礼款。但肖某1与徐某在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半年时间,肖某1所得彩礼已经在共同生活期间进行了使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返回原告彩礼本金的60%。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请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主张,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肖某1主张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1、肖某2共同返还原告徐某彩礼22200元,即原有彩礼款37000元的60%。

二、驳回原告徐某对二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徐某承担145元,被告肖某1、肖某2承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