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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2914号

陈立英、贾春如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张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陈立英,贾春如,张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6号。负责人韩艳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静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春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季。委托代理人张凤朝。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立英、贾春如、原审被告张季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2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静娟、二被上诉人陈立英、贾春如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原审被告张季委托代理人张凤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农村标准承担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承保的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涉及交通肇事罪,故而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死者尚未成年,不具有劳动能力,故而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判赔。

被上诉人陈立英、贾春如、原审被告张季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立英、贾春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张季赔偿陈立英、贾春如各项损失共计569171.6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4时50分,张季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香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李辛庄北侧掉头时,与在公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贾春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贾春如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贾某经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香河县交警队认定,张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春如及乘车人贾某无责任。张季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贾春如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6192.99元,伤情诊断为:脑震荡、颅脑闭合伤、头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贾春如、陈立英为夫妻关系,乘车人贾某为贾春如、陈立英之女。陈立英、贾春如抢救贾某支出医疗费7239.17元。贾春如、陈立英及贾某一家自2014年起居住在香河县××××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张季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季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故陈立英、贾春如各项损失应先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张季承担赔偿责任。贾春如损失有:支出医疗费6192.99元,张季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贾春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张季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认为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贾春如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贾春如主张误工费6天×100元=600元,护理费6天×100元=600元,张季均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的异议成立,贾春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00元的事实,故贾春如的误工费为42元×6天=252元,护理费为42元×6天=252元。贾春如主张交通费500元,张季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认为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查,贾春如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结合伤情,一审法院酌定贾春如的交通费为200元。贾春如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张季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贾春如损失共计8496.99元。贾春如、陈立英损失有:支出医疗费7239.17元,张季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陈立英、贾春如主张死亡赔偿金24141元×20年=482820元,张季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经审查认为,死者贾某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香河县前店子村,属于香河县城范围之内,故陈立英、贾春如主张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立英、贾春如主张丧葬费2311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张季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陈立英、贾春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张季认为主张过高,一审法院认为陈立英、贾春如女儿贾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酌定陈立英、贾春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陈立英、贾春如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张季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认为陈立英、贾春如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陈立英、贾春如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因陈立英、贾春如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酌定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陈立英、贾春如损失共计546178.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赔偿贾春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96.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赔偿贾春如、陈立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6178.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赔偿贾春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9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赔偿贾春如、陈立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617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张季负担4673元,由贾春如负担73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陈立英、贾春如提交贾春如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贾春如一直在城镇工作的事实,进一步佐证贾春如在城市工作生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被告张季对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死亡,陈立英、贾春如诉求的本案为民事赔偿责任纠纷,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上诉人主张侵权人张季涉及交通肇事罪,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贾某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陈立英、贾春如提供了香河县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房租租赁登记备案证两份,证实陈立英、贾春如自2014年起租住在香河县××××村,该地址为香河县县城范围内。二审中,陈立英、贾春如又提供了贾春如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佐证其生活工作情况。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求,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李建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