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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981号

刘军旺与付军锋、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军旺,付军锋,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旺,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军锋,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主要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军旺因与被上诉人付军锋、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恒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芳、被上诉人付军锋、被上诉人人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昌恒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车辆损失认定标准偏低,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2、一审判决诉讼费负担的划分错误。付军锋辩称,维持一审判决。许昌恒力公司未答辩。人保许昌分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刘军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42.5元、误工费5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1019元、车损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24200.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1日6时,付军锋驾驶豫K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市环路与腾飞大道交叉口时与刘军旺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军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付军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军旺无责任。2015年3月26日,刘军旺与付军锋就医疗费、误工费达成协议,刘军旺收到付军锋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刘军旺车损本院酌定1000元。另查明,豫K号车登记车主为许昌恒力公司,实际车主为孙会玲,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该车在人保许昌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刘军旺与付军锋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军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军旺无责任,付军锋对刘军旺损失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因付军锋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刘军旺所受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许昌恒力公司作为分期付款车辆登记车主,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军旺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由人保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军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军旺车损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军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元,由原告刘军旺负担355元,被告付军锋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的车在许昌云鹏电动车处修理花费3100元。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有2015年4月25日许昌云鹏电动车行出具的金额为3100元的维修收据,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补强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用为31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对上诉人车辆损失标准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维修收据已经明确了维修费用,二审中证人出庭对此证据进行了补强说明,足以证明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费用为3100元,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划分是否得当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应根据当事人起诉和法院支持的金额进行计算,一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共计24200.5元,但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1000元,驳回了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的诉讼费用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军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军旺车损3100元;一审受理费405元,由刘军旺负担355元,付军锋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付军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鑫

代理

审判员 王 戈

代理

审判员 陈改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