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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546号

杨水田与南靖县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靖县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水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靖县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靖联华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人民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林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秋萍,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绍梁,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水田,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靖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水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靖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7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靖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绍梁、被上诉人杨水田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11月10日,杨水田与南靖联华房地产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5062708002000028),由杨水田向南靖联华房地产购买了一套位于南靖县山城镇人民广场x号联华城市广场x区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7.26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232元。杨水田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1年2月11日、2011年7月5日向南靖联华房地产支付购房款。南靖县山城镇人民广场x号联华城市广场x区x号房屋已于2013年1月31日交付给杨水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室内分隔、装饰、设备标准、节能措施及指标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室内分隔、装饰、设备标准、节能措施及指标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处理:1、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节能设施差价。2、出卖人应整修或换至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或赔偿买受人,设备不足部分的差价。”《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建筑节能措施、指标和室内分隔、装饰装修、设备标准)载明:”4、室内分隔部位:除卫生间、厨房外,其余由住户自理。......15、楼梯:踏步、平台均为大理石面层,墙面白色乳胶漆面层。”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靖联华公司与杨水田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杨水田按约付清了购房款,南靖联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杨水田使用。按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南靖联华公司交付的房屋须分隔卫生间、厨房,并在楼梯踏步、平台铺建大理石面层,因南靖联华公司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杨水田请求南靖联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分隔卫生间、厨房,并在楼梯踏步、平台铺建大理石面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靖县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联华广场x区x号房屋内的厨房、卫生间按合同约定予以分隔;

二、被告南靖县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楼梯踏步、平台铺设大理石面层并交付原告杨水田使用。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南靖县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南靖联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靖联华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南靖联华公司在楼梯踏步、平台铺设大理石面层并交付,属于理解法律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维持讼争房屋楼梯踏步、平台现状以及厨房、卫生间未隔断符合公平合理、公序良俗原则。即南靖联华公司的行为不违法且符合公序良俗。理由:(1)讼争楼盘为高层建筑,如果铺设大理石面层可能在日常生活中存在地板过滑、积水等不合理情形,南靖联华公司考虑到本楼盘的实际情况,对此部分进行了合理变更,并将此费用用于电梯前厅及吊顶改造(升级为瓷砖与铝吊顶),增加业主使用的便利性和舒适性;(2)南靖联华公司未隔断卫生间、厨房是应该楼盘大部分业主的要求,以方便业主装修。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杨水田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水田答辩称:原审判决南靖联华公司在楼梯踏步、平台铺设大理石面层,以及分隔厨房、卫生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没有异议。对于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一致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第4、第15条的约定,讼争房屋分隔卫生间、厨房,以及楼梯踏步、平台铺设大理石面层,为南靖联华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现南靖联华公司未依约履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的买受人要求不分隔卫生间、厨房,南靖联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其应依约履行并无不当,其上诉主张与约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南靖联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靖县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花 絮

审判员 李 凌

审判员 翁艺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