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429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海宁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徐某某、海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三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沈某某、徐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归还。被告海宁市某某有限公司自愿为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交付款项,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沈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海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某某、徐某某、海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海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海昌支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沈某某转账交付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徐某某、海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沈某某、徐某某、海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沈某某、徐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款以银行利息的四倍归还。本款以王某某农行转账为准。被告海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担保企业处盖章。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ATM机向被告沈某某卡号为62×××70的账户中转账交付100000元。上述款项出借后,三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对“银行利息”作出明示,但按照本地的交易习惯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海宁市某某有限公司自愿在担保公司处盖章且未明示担保形式及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海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某、徐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沈某某、徐某某、海宁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周燕
人民陪审员 张建忠
人民陪审员 范叶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