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72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仲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赵某为参与项目招投标,伪造“平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业务专用章(4)”的印章,后五次用该伪造印章出具许某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虚假证明文件,并参与工程投标。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伪造的“平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业务专用章(4)”印章一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文件检验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参与招投标出具证明文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但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公章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赵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