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727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丁丁,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圣笃,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7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弱,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乙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贴,相互理解,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和好如初。望法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甲与李某乙于197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李某甲系再婚,李某乙系初婚。长子李雪飞于1977年11月19日出生,次子李雪涛于1979年1月30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李某甲于2016年7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乙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双方能和好。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尚可,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李某甲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综上所述,李某甲与李某乙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李某甲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爱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