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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1257号

张崇春与刘宗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崇春,刘宗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1257号原告张崇春委托代理人冉旭,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西,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宗磊原告张崇春诉被告刘宗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春的委托代理人冉旭、赵海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崇春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期限一年。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227500元未还,2014年2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2275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4年3月1日还清本息等。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7500元、支付借款利息55737.5元(年利率12%、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此后利随本清);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宗磊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刘宗磊未归还其于2010年12月期间向张崇春的借款,2014年2月1日,张崇春与刘宗磊签订《借贷协议》一份,协议中刘宗磊确认收到张崇春的借款227500元,利率为月10%,于2014年3月1日还本付息。刘宗磊未按借贷协议约定的期限给张崇春还款付息,张崇春向刘宗磊讨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贷协议》、张崇春与刘宗磊的通话录音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张崇春与刘宗磊签订的《借贷协议》是对双方2010年12月借款的重新确认,约定的归还时间对债务人刘宗磊具有约束力。刘宗磊在确认了借款本金、承诺了还款时间后却未如期、如数履行,对酿成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张崇春请求刘宗磊归还借款本金227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但因双方并未照此利率履行,而审理中张崇春请求按年利率12%支付借款期间、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宗磊归还原告张崇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27500元;

二、被告刘宗磊向原告张崇春支付利息55737.5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并按月利率1%支付2016年2月16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49元,由被告刘宗磊负担。以上由被告刘宗磊向原告张崇春支付的款项为288786.5元及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刘宗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崇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李春林

代理

审判员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赵小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玉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