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亿利外墙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奎屯市南环东路以南,哈密路以东(垃圾处理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继忠,系该厂经营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菊,住乌苏市。
上诉人奎屯亿利外墙保温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马春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奎屯亿利外墙保温材料厂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故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所在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奎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6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志 刚
审判员 艾力海木
审判员 夏 米 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艾 丽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