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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149号

原告刘涛涛、郑桂珍诉被告刘宗棠、吴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涛涛,郑桂珍,刘宗棠,吴朝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49号原告刘涛涛,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公园社区居委会北岭路***号*栋*单元***室。原告郑桂珍,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公园社区居委会北岭路***号*栋*单元***室。系原告刘涛涛之母。委托代理人刘伟军,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两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刘宗棠,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新邵县严塘镇湾里村亮西东烟花鞭炮厂。委托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朝英,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新邵县严塘镇湾里村亮西东烟花鞭炮厂。系被告刘宗棠之妻。

原告刘涛涛、郑桂珍诉被告刘宗棠、吴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朱雄飞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罗中意(主审)、

人民陪审员孙志军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郑桂珍的书面申请,依法追加郑桂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刘涛涛的申请,依法追加吴朝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与2016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涛、郑桂珍诉称,原告刘涛涛之父刘斌(又名刘兵,2015年5月11日死亡)与被告刘宗棠于2008年4月23日达成了合伙开办新邵严塘亮西东烟花鞭炮厂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斌入股300000元,不参与实体经营,每年2月30日前固定分红利100000元。被告依约支付固定红利至2013年2月30日。2013年2月30日至2016年2月30日前共欠固定红利2760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刘宗棠在原与刘斌签订合伙合同的基础上,改同刘斌之子刘涛涛(本案原告)签订了合伙合同。2015年11月30日,新邵县人民政府根据政策规定,停止了被告烟花鞭炮厂的生产经营,并给了被告相应的补偿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股金及支付入股分红款,遭被告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入股本金300000元、支付原告入股分红款27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27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收条,拟证明入股股金300000元;4、2008年4月23日刘斌与被告刘宗棠签订的合伙合同、2015年7月5日原告刘涛涛与被告刘宗棠签订的合伙合同,拟证明合伙的事实;5、新邵县严塘亮西东烟花鞭炮厂登记资料,拟证明该厂系被告刘宗棠个人独资企业;6、刘斌的身份证复印件、邵东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刘斌于2015年5月11日死亡;7、刘斌与原告郑桂珍的结婚证、邵东县野鸡坪镇坪陵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郑桂珍系刘斌之妻,原告刘涛涛系原告郑桂珍之子;8、新邵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关闭退出工作方案,拟证明被告刘宗棠经营的亮西东烟花鞭炮厂于2015年11月30日关闭;9、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两张、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宗棠于2010年分三次共另外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10、往来帐目记录,拟证明刘宗棠偿还另2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刘宗棠辩称,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息,应从原告刘涛涛与被告刘宗棠签订合同后开始计算。双方在原来借款合同中还有其它经济往来,如原告刘涛涛之父拿走了被告一些款项及鞭炮等,希望一并处理。另根据双方对被告刘宗棠、吴朝英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刘斌、郑桂珍的数额,原告刘涛涛、郑桂珍起诉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款项支付情况表、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13张、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DCC个人活期明细帐查询,拟证明被告己支付了原告全部欠款;2、送货单3张、销售凭证7张,拟证明原告拖欠了被告货款29842元;3、双方的谈话录音记录,拟证明刘斌于2010年拿走了被告750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方提出:其中申利华的借据,因没有打款凭证,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另两张存款凭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和月息3分的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提出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原告自己书写的,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核对,被告方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提出2013年6月10日被告付原告的60000元还没有印证。2014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的7500元,不是支付给原告的。2015年4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是20000元而不是30000元;对证据2,原告提出向被告购买的花炮只有12000元,原告向被告购买保健品的款项只有13444元;对证据3,原告对刘斌未经被告同意拿走了7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被告当庭核对,2013年6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存款凭条,被告方未提供其它证据未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了7500元,不是支付给原告及刘斌的,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4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原告认可20000元,本院采信20000元;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花炮价值,原告认可12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采信20000元。原告向被告购买保健品,原告认可1344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采信13444元;被告提出刘斌未经其同意拿走了75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原告提出异议成立之外,本院均予采信。本院共计认定2013年4月6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共支付了原告现金584000元,原告拖欠被告花炮款、保健品款共计25444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了如下事实:刘斌(2015年5月11日死亡)系原告郑桂珍之夫、原告刘涛涛之父。2008年4月23日刘斌与被告刘宗棠签订了合伙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如下:为开发烟花经营市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经甲(刘宗棠)、乙(刘斌)双方充分协商,就新邵县严塘烟花鞭炮厂同意乙方入股有关事项达成了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入股,乙方自愿入股。由乙方投入资金300000元,作为入股资金;乙方不参与具体经营,新邵县严塘烟花鞭炮厂的建厂,及有关手续和费用,经营全由甲方全盘操作和承担。并由甲方负责该厂的安全管理,该厂安全事故及其他任何损失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入股资金的到位时间:合同签订后,视甲方建厂需要分期投入;乙方入股资金的抽回时间,在正常情况下,由乙方在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支付给乙方。如因政策不允许甲方经营或甲方终止经营,甲方应将乙方入股资金在终止经营前返回给乙方;“非正常情况”仅指(1)国家不允许经营。(2)甲方终止经营二种情况;利润分配方式:该厂由甲方全盘经营,风险由甲方全部承担,即安全与亏损与乙方无关。甲方应在每年的2月30日前支付乙方每年的纯利100000元;为确保诚信,乙方对甲方资金流向行使监督权;合同期限:暂定贰年,如需续期另行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同一天,刘斌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刘宗棠300000元,被告刘宗棠向刘斌出具了收据。2015年5月11日刘斌病逝。2015年7月5日被告刘宗棠(甲方)与原告刘涛涛(乙方)又签订了合伙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入股资金的到位时间2005年4月30日,原合同名字为刘斌,由2015年4月30日转给刘涛涛与刘宗棠签订合同,甲方应每年分红给乙方;甲方应在每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每年的纯利壹拾万元;本合同长期有效。甲方若停止经营,应退回乙方本金叁拾万元;该合同约定的其它事项与2008年4月23日被告刘宗棠和刘斌签订的合伙合同相同。2015年11月30日,被告刘宗棠根据本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关闭了新邵县严塘亮西东烟花鞭炮厂。另查明,从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刘斌应得的红利,被告刘宗棠己全部付给了刘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原、被告当庭核对,2013年3月以后被告己付给原告的款项如下: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分5次付给了原告90000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分4次付给原告300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分8次付给原告194000元。据此,从2013年4月6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总计付给了原告现金584000元。另原告尚拖欠被告花炮款12000元、保健品款13444元。本院根据原告刘涛涛、郑桂珍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了(2016)湘0522民初1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刘宗棠所有的灰色宝马牌湘ED32**(发动机号为02398108)小型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之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在本案中,被告刘宗棠与原告刘涛涛之父刘斌签订的合伙合同和被告刘宗棠与原告刘涛涛签订的合伙合同均约定原告刘涛涛之父刘斌及原告刘涛涛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亏损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008年4月23日原告刘涛涛之父向被告刘宗棠开办的亮西东烟花鞭炮厂投入300000元后,被告刘宗棠按协议的约定每年向刘斌支付了100000元红利至2013年2月28日。两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以后,被告刘宗棠尚欠其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76000元,而经双方在庭审中核对,被告刘宗棠从2013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己付给两原告609444元(含两原告购买被告的花炮款12000元、保健品款13444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提出两被告己偿还的上述款项中包含了两被告在2010年另外向刘斌所借的200000元借款及利息,两原告仅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往来帐目记录来予以证明,另未提供其它的证据,而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两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提出2010年被告向刘斌借款200000元的主张,又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述,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5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涛涛、郑桂珍要求被告刘宗棠、吴朝英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60元,由原告刘涛涛、郑桂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雄飞

审 判 员  罗中意

人民陪审员  孙志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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