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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刑初168号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7月14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兴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自2016年1月4日至6月12日期间,采取闯空、乘人不备之机,在岳阳县城关镇沿街店面三次盗窃作案,盗得不同型号的手机5台,赃物价值人民币825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被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从公田镇乘车来到岳阳县卫生局疾控中心领得美沙酮吃后,便在城关镇闲逛,当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县城关镇天鹅路与文艺路交叉路口的“中国移动智能手机超市”时,乘店内工作人员不备,溜进柜台,推开玻璃门,盗走三台“VIVO”牌手机,然后在岳阳市区运通街附近以5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销赃给过路行人,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的三台“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4400元。2、2016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从公田镇乘车来到岳阳县卫生局疾控中心领到美沙酮吃后,窜到岳阳县一中后门对面的“港佬奶茶店”附近,闯空入室,将店内柜台上的一台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遂后,被告人刘某将所盗的手机在岳阳县城致富街附近销赃给一过路行人,得赃款人民币15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的“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3、2016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从公田镇乘车来到岳阳县卫生局疾控中心该中心领到美沙酮吃后,窜到岳阳县城311附近的“圣凯建材直购店”内,乘店内工作人员在桌上睡觉之机,将工作人员放在桌上的一台白色“苹果6”牌手机盗走,然后在岳阳市区五里牌附近将所盗得的手机销赃给一过路行人,得赃款人民币65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的“苹果6”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频截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